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75號原 告 殷姿吟 原 告 張家宏 原 告 張振偉 原 告 謝淑惠 原 告 林慧怡 原 告 徐月娥 原 告 曹秀娟 原 告 游瑞庭 原 告 秦儷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昌銘 被 告 鳳翔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實及理由欄中四、第四行中關於「同年4月13日歇業 」記載,應更正為「104年11月18日歇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