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77號
- 原告
- 黃雪花
- 訴訟代理人
- 謝憲愷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奕君律師
- 被告
- 大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修忠
- 訴訟代理人
- 余淑杏律師
林淑琴律師
林青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2,500元,嗣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7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88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在桃園廠擔任機械清潔保養及維護工作,嗣於101年2月28日假日加班時,因寒流來襲及降雨,天氣十分寒冷,且因出勤人數不如平日,工作負荷較重,當日下午3時許,原告發覺右手異常麻痺、知覺遲鈍,然害怕上司責罵及拖累工作進度,不敢早退,翌日凌晨3時許,原告如廁時竟全身癱軟、口歪眼斜、口水直流,經家屬緊急送醫,醫師診斷為「右側大腦缺血性中風」,其後經判定為中度肢體障礙,需長期復健及療養;被告知悉上情後,為規避職業災害補償及退休金之給付,未經預告,逕於101年9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不合法,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預告於送達翌日起第30日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按101年9月10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20,009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年9月10日至勞動契約終止時共3年7個月之工資860,387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平均工資20,009元給付原告32個基數之退休金640,288元,若認原告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資遣費2萬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差額241,784元;又原告之工作環境經常有異常高溫及噪音,原告長時間工作且須假日輪班,被告又縮減假日出勤人力,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規定,致原告工作負荷過重而促發疾病,因此增加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且勞動能力減少,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61,600元、看護費用809,6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3,87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2月28日係因排班而於8時至17時正常工作,工作內容及工作量均與平常相同,原告亦未表示身體有異樣,且原告平時休假多,未超時加班,並無工作負荷過重情形;原告因患糖尿病,101年2月28日寒流來襲時易引發大腦缺血性中風,其發病與執行職務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於101年2月28日下班後之翌日凌晨3時許,因左側大腦缺血性中風,送醫急診並住院治療後,經判定肢體中度障礙,且於101年3月9日出院後又連續住院復健至102年1月31日,可見原告發病後已無法勝任原有工作;原告於101年8月20日由其配偶林深泉代理與被告討論資遣事項,同意於101年9月1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事由終止契約,被告乃於101年8月31日預告101年9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則由林深泉代領資遣費284,646元及30日預告工資22,186元,合計306,832元,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1年9月10日合法終止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79至80頁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身高155公分、體重60公斤,有糖尿病史。原告自88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在桃園廠擔任機械清潔保養、更換鋼絲圈、改紡、割管紗工作,工作中因噪音而使用耳塞防護,每日工作時間為8時至17時,上午10時及下午3時各休息20分鐘,中午11時50分至12時50分休息用餐,實際工作時間為7小時又20分。原告於101年2月28日因排班而於8時至17時正常工作,當日寒流來襲。原告於101年2月29日因左側大腦缺血性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101年3月9日出院並轉院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復健,自101年3月9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連續在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住院治療(101年3月9日至4月16日、4月16日至5月15日、5月15日至6月18日、6月18日至7月12日、7月12日至8月7日、8月7日至9月3日、9月3日至10月1日、10月1日至10月23日、10月23日至11月14日、11月14日至12月10日、12月10日至102年1月4日、102年1月4日至1月31日),102年2月18日至3月19日在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103年10月17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見卷第31頁之原證8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第25頁之原證6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32至45頁之原證9診斷證明書、第15頁之原證2身心障礙證明)
㈡原告之配偶林深泉於101年8月20日與被告討論原告資遣事項,會談結果包括:原告因中風住院治療復健中,由林深泉代理辦理及瞭解相關事項,原告已拿到中度肢體殘障手冊,被告正好人事精簡,希望可以資遣辦理,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適任方式通報處理,平均工資以請假前6個月工資計算,年資扣除留職停薪3個月,資遣日期101年9月10日等語,林深泉在「以上事項本人均同意,亦無異議」等語下方簽名。林深泉於101年9月3日簽收被告發給原告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支票(發票日101年9月10日,含資遣費284,646元及30日預告工資22,186元,合計306,832元)。(見卷第64頁之被證3會談紀錄單、第65頁之簽收單)
㈢勞工保險局於101年9月20日發給原告普通傷病給付33,041元(按平均日投保薪資786.7元之50%及101年5月16日至8月7日共84日計算),102年4月25日發給原告失能給付369,600元(按平均月投保薪資25,2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840元及440日計算)。(見卷第70、71頁之被證7勞工保險局函)
㈣原告於100年9月至101年2月間之工作及休假情形:
⒈100年9月工作23日(含假日加班2日),輪休7日。
⒉100年10月工作23日(含假日加班2日),輪休8日。
⒊100年11月工作21日,輪休8日,事假1日,延長工作3.5小時。
⒋100年12月工作20日,輪休9日,事假2日。
⒌101年1月工作15日,輪休13日,特休3日。
⒍101年2月工作19日,輪休9日,特休1日(2月29日)。(見卷第66至67頁之被證5出勤紀錄表、打卡單)
㈤原告於101年8月至101年1月之平均工資為22,186元。(見卷第21至22、61至62頁之原證4、被證1大溪僑愛郵局原告帳戶交易清單)
㈥本件原告於105年2月26日起訴。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88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101年2月28日工作後,翌日凌晨因右側大腦缺血性中風而送醫急診並住院治療,嗣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須長期復健及療養,被告於101年9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預告於送達翌日起第30日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請求被告給付101年9月10日至勞動契約終止時之工資860,387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640,288元或依同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241,784元,又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規定,致原告工作負荷過重而促發疾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61,600元、看護費用809,6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原告之工作環境經常有異常高溫及噪音,原告長時間工作且須假日輪班,被告又縮減假日出勤人力,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規定,致原告工作負荷過重而促發左側大腦缺血性中風等語,然查:
⑴參酌勞動部於99年12月17日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可知:腦血管疾病(俗稱腦中風)包括腦梗塞,腦梗塞係因頸部或腦部之動脈阻塞,致腦部灌流區域缺血、組織壞死,腦動脈阻塞之原因包括動脈硬化、心臟血栓或動脈剝離等;腦血管疾病可能由數種原因引起,主要危險因素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例如動脈硬化、高血壓、糖尿病所致血管病變等,促發因素包括自然過程惡化之危險因素,例如血管老化、肥胖、高鹽高脂肪之飲食習慣、吸菸、飲酒等,以及超越自然過程而明顯惡化之外在環境促發因素,例如氣溫、運動、工作負荷過重等;認定因職業而促發腦血管疾病時,須符合「工作負荷過重」之要件,工作負荷因素包括不規則、時間長、經常出差、輪班或夜班之工作、工作環境異常溫度、噪音等;而評估工作負荷是否過重,除評估發病前1天至發病當時是否有嚴重異常事件(包括精神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件或工作環境變化事件)、發病前1週內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外,亦須評估發病前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致明顯累積疲勞,如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72小時,其加班所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而若發病前1至6個月內之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相關性,會隨加班時數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且須評估不同工作型態之負荷程度,例如工作型態為工作時間長者,須評估其工作時數(包括休憩時數)、實際工作時數、勞動密度(實際作業時間與準備時間的比例)、工作內容、休息或小睡時數、業務內容、休憩及小睡的設施狀況(空間大小、空調或噪音等);經綜合評估具有工作負荷之要件後,需再確認有無經證實為其他疾病所促發,例如高血壓、糖尿病等,若為其他疾病促發者,即非該指引之應用範圍;若無其他疾病促發,需再考量自然過程惡化因素以外,有無因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因素或個人異常事件而促發;而綜合評估具有工作負荷之要件,又有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或個人異常事件時,則需綜合判斷促發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若職業原因促發惡化之貢獻度大於50%,始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
⑵本件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身高155公分、體重60公斤,有糖尿病史(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見原告於101年2月29日發生左側大腦缺血性中風,其主要危險因素不能排除原有糖尿病所致血管病變,亦不能排除係自然過程惡化之危險因素即血管老化、肥胖所促發。
⑶原告雖主張:原告之工作環境經常有異常高溫及噪音,原告長時間工作且須假日輪班,被告又縮減假日出勤人力,致原告工作負荷過重而促發疾病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且參酌原告對於工作中之噪音已使用耳塞防護,每日工作時間為8時至17時,扣除上午10時及下午3時各休息20分鐘、中午11時50分至12時50分休息用餐,實際工作時間僅7小時又20分,101年2月28日係因排班而於8時至17時正常工作,100年9月至101年2月間每月工作15日至23日不等,每月休假7日至16日不等,且除100年11月間曾延長工作3.5小時外,別無加班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難認原告係因工作環境中之噪音或長時間工作致工作負荷過重而促發疾病,另101年2月28日既有寒流來襲,亦難認工作環境異常高溫,此外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其工作環境平時有何異常高溫情形或101年2月28日出勤人數如何縮減致原告精神上或身體上有異常強烈之負荷,難認原告係因工作負荷過重而促發左側大腦缺血性中風。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規定,對於防止高溫、噪音引起之危害,缺乏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輪班、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未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為由,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⒉又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早於101年2月28日即患左側大腦缺血性中風,卻於105年2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並非無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請求給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請求給付退休金或依同法第17條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原告於101年2月29日罹患左側大腦缺血性中風,既難認係工作負荷過重所促發,自難認係因遭遇職業災害所致,且原告於101年2月29日發病後,隨即住院治療至101年3月9日,其後又連續住院復健治療至102年1月31日,並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被告以原告無法勝任原有工作為由,於101年9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非無據;且參酌原告不爭執其配偶林深泉曾於101年8月20日與被告討論原告資遣事項,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於101年9月10日辦理資遣,嗣林深泉於101年9月3日簽收被告發給原告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支票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原告亦同意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1年9月10日合法終止等語,為有理由,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請求被告給付101年9月10日以後之工資860,387元,為無理由。
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1年9月10日終止,當時原告之工作年資未滿15年、年齡未滿55歲,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其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640,288元,為無理由。
⒊另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61,784元,卻僅給付2萬元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241,784元,嗣不爭執原告之配偶林深泉已於101年9月3日簽收被告發給原告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支票,含資遣費284,646元及30日預告工資22,186元,合計306,832元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自難認被告短付資遣費。至於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主張原告之代理人林深泉係受被告詐欺而於101年8月20日會談紀錄單及101年9月3日簽收單上簽名,且依平均工資22,186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90,267元,短付5,621元等語(見卷第87至88頁),然未據舉證如何受詐欺,又未依民法第93條撤銷其意思表示,且按平均工資22,186元及年資12年又10個月(88年9月2日至101年9月10日共13年又1個月,依會談紀錄單所載「年資扣除留職停薪3個月」,扣除3個月後,為12年又10個月)計算,被告固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84,720元,簽收單所載資遣費284,646元短少74元,惟審酌原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於30日前預告之,否則應依同法第16條第3項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而依101年9月3日簽收單所載,被告係於101年8月31日預告101年9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見卷第65頁),預告期間不足20日,被告原僅須給付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卻仍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等情,堪認兩造當時係合意以簽收單所載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總額306,832元,清償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難認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資遣費74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7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