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邱蓮華
- 法定代理人李慶華
- 原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人
- 被告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相 對 人 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岳霖律師(住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為相對人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董事會無法執行職務,經本院94年度司字第201號裁定選任張仰豐為臨時管理人,代行 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嗣經新北市政府99年4月9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5304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另以99 年度司字第94號、103年度司字第22號先後選任吳鴻奎律師 、張泰昌律師為清算人,均經解任,現已無對外代表公司之人。惟相對人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新臺幣(下同)62,543,084元,無從辦理欠稅之強制執行等程序,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而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且本院前以99年度司字第94號、103年度司字第22號先後選任 吳鴻奎律師、張泰昌律師為清算人,均經解任,現無清算人可處理相對人事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9年度司字第94號、104年 度司字第105號裁定,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104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章程為佐,堪信為真實。基此,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聲請人提供之願任清算人名單電話詢問結果,李岳霖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瑩寶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審酌李岳霖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且多次經本院選任為清算人,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堪認選派李岳霖律師擔任 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選派李岳霖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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