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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莊訓城

  • 原告
    田中孝之即台灣旭化成醫療器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15號聲 請 人 田中孝之即台灣旭化成醫療器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台灣旭化成醫療器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丸山裕之(日本籍、護照號碼:TH○○○○○○○)為台灣旭化成醫療器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旭化成醫療器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台灣旭化成醫療器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依法清算完結,並於105 年3 月31日經台灣旭化成醫療器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承認由清算人造具之清算期間財務報表(包含清算期間現金流量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且經檢具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暨清算申報書收據聯等件呈送本院而經准予備查在案,並選任丸山裕之為簿冊文件保管人,爰聲請指定該人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保管人丸山裕之之同意書、護照正反面及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司字第461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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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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