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慶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錫正
- 訴訟代理人
- 田振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翁健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淑惠律師
- 相對人
- 旭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意千股份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盧明軒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佳殷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十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亦有明文。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檢查人應支付報酬,本院得定期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選任蔡景勳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檢查人認有預收報酬之必要,曾於107 年1 月8 日陳報本院函請相對人預付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174,250 元,相對人則迄未支付等情,有檢查人107 年1 月9 日、108 年3 月18日、109 年1 月17日民事陳報狀、勳業會計師事務所請款單、本院107 年2 月14日通知函可參,是相對人經通知後仍未預納檢查人報酬致檢查工作無從繼續進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本院審酌本件檢查範圍及內容,並參酌檢查人陳報之報酬費用及依據,酌定聲請人應於10日內預納本件檢查報酬174,250 元,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