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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19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姚水文

聲請人
慶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正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
相對人
旭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意千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殷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檢查人應支付報酬,本院得定期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選任蔡景勳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檢查人認有預收報酬之必要,曾於107年1月8日陳報本院函請相對人預付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174,250元,相對人則迄未支付等情,有檢查人107年1 月9日、108年3月18日、109年1月17日民事陳報狀、勳業會計師事務所請款單、本院107 年2 月14日通知函可參。相對人經通知後仍未預納檢查人報酬致檢查工作無從繼續進行,本院爰依前揭規定,於109年4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174,25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10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預納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卷第246-252頁),而本院前選派檢查人蔡景勳會計師具狀表示:因相對人迄未支付檢查人公費致無法執行相關檢查工作,致無法執行相關檢查工作,僅辭去本案檢查人等語,有109年1月17日民事陳報狀(卷第245頁)為憑。從而,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既均不願預納檢查人報酬,顯難期待檢查人繼續進行檢查工作,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得拒絕聲請人聲請而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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