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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20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宋雲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20號

聲請人
永大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正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
相對人
盛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意千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悠美(意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丁金輝會計師為相對人盛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盛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盛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具有股東身分,且繼續 1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人,縱具身兼董事身分,亦非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36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00萬股之6%,且繼續持股1年已上,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聲請人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之子公司,民國 101年間意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千公司)持有相對人半數以上股份後,相對人公司即由意千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訴外人黃悠美所掌控,並相對人隱匿公司財務狀況、借貸情形等資訊,股東曾多次委託律師去函要求相對人說明相關財產情形及業務帳目,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原無負債借貸之相對人公司亦產生負債,經聲請人多次索取相對人公司最新財務報表均遭相對人拒絕,幾經聲請人催促,相對人始交付103、10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惟漏未檢附會計師事務所之附註,聲請人實無從實現公司法賦予董事查核簿冊之權利;況聲請人縱為相對人之董事,惟並不具備查帳專業知識,亦無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並未排除具備董事身分之股東提出聲請,聲請人自得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又相對人於103年即已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復於105 年4月8日之董事會提案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擔保放款 6,500萬元,惟該貸款之用途不明,意千公司恐有掏空相對人公司之虞,聲請人為保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指來函係三陽公司寄發,與聲請人無涉,且僅提及要求相對人提供103年度第3季自行結算報表,並無聲請人所指要求相對人說明相關財產情形及業務帳目等情。又相對人歷年均依公司法之規定,由董事會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會承認,實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再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對相對人之財務、業務及營運狀況應知之甚詳,並非單純之少數股東,況其本得依公司法規定查核與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相關之簿冊文件,卻捨此不為而逕聲請選派檢查人,有濫用權利之嫌,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請求予以駁回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股份等情,此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普通股股票影本等件足憑(本院卷第 9至17頁),堪可信實。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洵堪採信。

(二)相對人雖辯稱其歷年均依公司法之規定,由董事會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會承認,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其目的除為保護股東投資權益外,亦為使公司健全發展,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實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相對人縱依法備置各項簿冊供聲請人隨時查閱,仍無礙聲請人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規定,僅能就公司備具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各項表冊為形式上查閱,與檢查人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權限有別。再者,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以適時保障股東權利,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倘公司財務制度健全,董事長及監察人執行職務均適法,當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相對人辯稱本件聲請無必要性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尚不足採。

(三)相對人復抗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依公司法規定本即得查核與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相關之簿冊文件,無依公司法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聲請人具備前開要件,業如前述,縱其為相對人之董事,仍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

(四)聲請人主張本件係因三陽公司 101年間之經營權爭奪而生,參以意千公司係101年10月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有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檢查期間自 101年1月1日起迄今,堪認合理相關且有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得由本院依首揭公司法之規定選派檢查人。

五、關於檢查人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人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推薦丁金輝會計師任之。本院審酌丁金輝會計師現為泛亞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曾任國立交通大學兼任助理教授等職,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丁金輝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雲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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