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20號聲 請 人 即 檢查 人 丁金輝會計師 相 對 人 盛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意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悠美 非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檢查人報酬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惟關於報酬之適當數額,乃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尚不受檢查人或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而應斟酌檢查人之工作內容、所付出勞力、時間及檢查結果等節,以為酌定之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金輝會計師經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120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盛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現已完成檢查報告,合計聲請人、助理會計師及助理執行檢查工作之服務費共為28萬5000元等語。 三、經本院發函徵詢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就檢查人聲請報酬金額一事表示意見後,相對人具狀表示略以:就聲請人所列工作項目中關於「至盛茂公司營業地址檢查帳務無人應門」部分,業經相對人通知更改時間,聲請人並無前往之必要;就「研擬函文、製版、修訂、郵寄執據、研擬法院函」項目部分,工作內容均大同小異,無需多人撰擬或檢查,聲請人主張之費用有違一般常理;再就「盛茂資料整理彙總問題,彙報三陽」項目部分,要非聲請人檢查所應負責之工作相目;且其餘項目多為聲請人內部作業,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之服務記錄表難以信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至80頁)。又相對人之董事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陳報:就聲請人提出之報酬數額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其餘相對人之董事陳榮達、監察人陳紹倫則逾期未提出任何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5 年9 月30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120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 年1 月1 日起迄裁定時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經相對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然本院已於105 年12月20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627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相對人之再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3 月1 日以106 年度非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經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現已完成檢查工作等情,亦有其提出之檢查人報告(下稱系爭檢查報告)可證,是本院自應於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斟酌聲請人之工作內容、所付出勞力、時間及檢查之結果酌定檢查人之報酬。 ㈡聲請人主張依其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檢查工作所耗之人力及時間,本件按工作時數計算之報酬總額應為28萬5000元,固據其提出系爭檢查報告、服務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69至71頁)為證,經查: 1.系爭紀錄表中雖有「106.4.25回覆盛茂公司來函」、「丁會計師1 小時」之紀錄,然查本院卷宗及系爭檢查報告之內容,均未見聲請人有於106 年4 月25日發函回覆相對人一事,是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之工作時數,難認有據。 2.關於「106.8.24至盛茂公司營業地址進行檢查帳務,但無人應門」、「丁會計師、李會計師各1 小時」部分,查相對人早於106 年8 月18日即發函通知聲請人,因相對人當日另有行程請勿派員前往,相對人將另行通知檢查時間,此情業為聲請人所明知,此有系爭檢查報告附件9 (即相對人106 年8 月18日函文)及附件10(即聲請人106 年10月25日函文)之內容可證,聲請人於上開函文第2 頁更自承「本所於106 年8 月18日接獲盛茂公司未具名代表人之通知函,通知本所於106 年8 月24日勿派員前往營業地址執行檢查工作,且將另行通知本所檢查時間」等語,是相對人既已提前數日通知聲請人,衡情聲請人即無再行到場檢查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此部分工作內容,即非有據。至聲請人所陳報關於106 年4 月28日、106 年5 月24日至相對人營業地址檢查帳務,然無人應門部分之工作項目,或係因相對人並未提前通知聲請人不得前往,或係因通知遲至檢查當日早上始送達聲請人事務所(見系爭報告附件3 上之聲請人收文時間)之緣故,致聲請人仍依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相對人營業址檢查,是此部分之工作時數應屬正當,相對人陳稱此部分工作亦無必要云云,不足採信。 3.又系爭紀錄表中關於「106.12.5盛茂資料整理彙總問題,彙報三陽」工作內容之記載,顯與本件由「永大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執行之檢查事宜無涉,縱與相對人之公司帳務有關,然既非本院選任檢查人執行事宜之範疇,自不應納入酌定本件檢查報酬之工作範圍。 4.再者,聲請人雖主張應將其事務所之助理會計師李婉翠及助理人員之工作時數一併納為報酬數額云云。然查,助理會計師或助理並非本件檢查案件之受委任人,而僅屬聲請人執行其固有會計師職務時自行聘請之一般性、常態性人員,並非法定必要之人員,是上開人員之工作時數自不得一併計入本件檢查之報酬,而僅應將其工作內容納入本院酌定報酬時所考量之因素。且審諸系爭紀錄表之內容,助理工作包含須在每次前往檢查前以長達2 至3 小時之工作時間「研擬檢查函、制版、修訂」、「信封書寫、郵寄執據整理」,惟觀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之檢查函文(即系爭檢查報告附件2 、4 、6 、8 、10、13、15、17)可知,上開檢查函均為制式排版、歷次函文之內容多有重複,且函文篇幅均未超過1 至2 面A4大小,實難認為有須耗費如此多時間,並以每小時4000元計算上開工作報酬之必要;再就李婉翠助理會計師部份,固就實地檢查帳務時,有依一般會計事務所查帳習慣,以主辦會計師與助理會計師同時分工以利檢查順利進行之情形,然此外即難認李婉翠助理會計師有何須與聲請人重複分工草擬文書之必要(如「106.10.11 研擬法院函」即重複計算聲請人與李婉翠助理會計師之時數2 小時、「107.1.10研擬法院函」重複計算時數1.5 小時、「107.1.22研擬法院函」重複計算時數1 小時)。準此,聲請人主張應逕以其時薪8000元、助理會計師時薪6000元、助理人員時薪4000元為本件檢查人報酬之依據云云,不足憑採。 5.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工作內容,半數以上均為撰寫函文、資料整理及匯整問題之文書作業(參本院卷㈡第69至71頁),而本院選派聲請人所應檢查相對人帳務之期間約為5 年,聲請人進行檢查工作耗時約10個月,然上開10個月之多數時間均在催請相對人配合提出帳務憑證、約定檢查時間,故實際進行檢查之時數非長,且因相對人拒絕或未能完整提供該段期間之部分帳務、資料憑證,故聲請人出具之檢查結果僅稱「對此段期間整體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有無重大不實表達、違反法令章程或合約等事無法表示意見」、「重大交易事項部分,亦陳明須相對人進一步提供相關證明資料以釐清事實」等語(見系爭檢查報告第27至28頁),再考量系爭檢查報告不包含附件之內容為28頁等情,認本件須賴聲請人之會計專業判斷者尚非繁重。從而,綜合斟酌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為60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 頁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前述聲請人付出之會計專業知識、時間及檢查結果,暨相對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報酬提出之意見等節,認本件檢查人之報酬應以聲請人陳報之數額減半計算即14萬2500元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