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32號聲 請 人 王瓊雅 代 理 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金運旅行社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運旅行社有限公司有4 名股東,分別為聲請人、謝玉貞、黃湘娟、晶鼎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鼎旺公司),聲請人雖自民國103 年11月21日起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惟相對人公司所有經營策略、方式、業務、財務管理及人事決定,實際上均由相對人公司最大之股東晶鼎旺公司把持,並非聲請人所能決定;聲請人業於105 年5 月26日向相對人公司及全體股東請辭董事一職,並於105 年6 月7 日收受相對人公司寄發予全體股東,要求立即選任董事之存證信函,足徵相對人公司迄今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目前已無法正常運作。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晶鼎旺公司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開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雖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惟同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觀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增訂之理由,係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為避免股東權益受損及國內經濟秩序遭受破壞所增訂。揆諸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準此,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或不能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方得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原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業於105 年5 月26日辭任董事,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聲請人寄發之桃園中路郵局第350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惟相對人公司共有聲請人、謝玉貞、黃湘娟、晶鼎旺公司等4 名股東,晶鼎旺公司現仍存續營業中,且相對人公司曾於105 年6 月間發函通知全體股東立即選任董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桃園中路郵局第373 號存證信函,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公司章程、103 年12月10日增資之股東同意書、晶鼎旺公司登記資料等附卷可參;是相對人公司縱有因董事辭職而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依公司自治法理,亦應由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先行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另行選任繼任董事,或依同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互推1 人代理董事職務。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確實無法選出繼任董事或互推1 人代理董事職務,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將受急迫危害之情形,自難遽認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即聲請人辭職後,全體股東無法自行選任繼任董事或推選代理人,而有致公司受損害之虞。從而,聲請人逕行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