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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陳蒨儀

  • 當事人
    施西田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5號聲 請 人 施西田 施振欽 共同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相 對 人 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強 代 理 人 黃淑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鄭文榮會計師為相對人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參照)。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民國77年間經核准設立迄今,聲請人施西田、施振欽係創始股東,各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之500 萬股中之12.5萬股股份,合計持有相對人公司股權5%達1 年以上,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良強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之股東會提出「公司土地出售營運報告」,記載出售13筆土地所得價金,扣除會員退會費、法定代理人暫借款、訴訟公費等,餘款分別存放京城、華南銀行,然卻拒絕提出原始憑證以資勾稽,致存疑義;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股東會中未依公司章程規定提出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等文件,經聲請人委請律師發函請求提出上開文件,均未獲置理;聲請人雖依公司法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於104 年12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相對人仍未詳實提出上開資料。聲請人為保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鄭文榮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通知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相對人現任法定代理人陳良強係於95年間接任董事長,迄今均按規定照章行事、定期召開股東會,並無不法,聲請人所質疑之土地出售事宜,當時亦經聲請人及其他主要股東共8 名在場簽認,並無反對意見,詎聲請人事後屢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良強為業務侵占等不實指控,幸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既得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相對人亦無不可告人之處,故無特別反對之意,惟相對人公司相關出售土地會議紀錄、營運報告、款項收支等資料,均已提出於地檢署,應可證相對人所述實在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相對人公司77年設立迄今均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合計25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0 萬股之5%等情,業據其提出加蓋臺北市政府103 年10月8 日影印專用章之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相對人公司章程等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公司103 年6 月27日股東常會議事錄,以及103 年8 月22日、102 年4 月26日、101 年3 月1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 以上之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應屬實在。至相對人所陳公司營運、財務狀況及法定代理人並無不法情事等節,均不妨礙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亦非本院所應審酌事項。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五、又關於本件檢查人之人選,本院於105 年1 月11日發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該會經詢問有關人員,仍未徵得會計師願為本件檢查人,有本院105 年1 月11日函及105 年3 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聲請人則推薦選派鄭文榮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本院審酌鄭文榮會計師現為富博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自95年7 月加入會計師公會迄今,執業近10年,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客觀上亦無事證可認鄭文榮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有不適任之情事。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鄭文榮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則不得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是檢查人會計師之報酬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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