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WALDEN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 WALDEN GREATER CHINA VENTURES, LTD(中文名稱:華登大中華基金) 法定代理人 張國威 代 理 人 江明容 相 對 人 蘑菇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宜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吳佳瑋會計師(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號十六樓之一)為相對人蘑菇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蘑菇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三年有無違法關係人交易及民國一○四年上半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倘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300,427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256,135股之13.316%,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因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後呈現停止營業之狀況,而觀之相對人委請會計師所簽核之103 年財報,其中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總額尚有新臺幣(下同)17,782,506 元,惟至104年上半年度竟大幅損失達10,249,000元,其中復有關係人交易導致相對人財務及帳目情形不清楚之狀況,聲請人為保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吳佳瑋會計師為檢查人,就相對人於103年有無違法關係人交易及104年上半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檢查等語。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略以:原則上同意選任吳佳瑋會計師為檢查人,但相對人不確定吳佳瑋會計師與聲請人有無利害關係,希望可以選派公設之會計師為檢查人,且實際上相對人亦已沒有任何現金可以支出,無法負擔檢查費用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股份300,427 股之股東兼董事,而所持股數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256,135股之13.316%乙情,有相對人所呈之臺北市政府103年5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3805310號函暨所附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股票13張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現仍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且所持股數及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迄今均未有所變更之事實,復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董監事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所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應屬事實。至相對人雖仍以無能力負擔檢查費用等語置辯,然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相對人所陳上情,尚不妨礙聲請人為檢查人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103 年有無違法關係人交易及104 年上半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五、又關於檢查人人選,聲請人推薦選派吳佳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其原因僅係因聲請人已先行與吳佳瑋會計師確認本件之檢查範圍及費用,實際上其等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等語,已經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而客觀上亦無事證可認吳佳瑋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本院審酌吳佳瑋會計師現為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其學歷為國立政治大學商學院會計系碩士,並任十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久泓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等職,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並有鑑於聲請人前曾經本院裁准選任其他會計師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嗣因無法與該會計師就檢查範圍及預付報酬達成合意,而經該會計師辭任檢查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字第3號選派檢查人卷宗核閱屬實,因認如另指派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依該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所推薦之會計師擔任本件之檢查人,亦有可能因再次產生與上述雷同之狀況,而使當事人就本件檢查事宜徒增程序往返及勞費支出。為此,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 項規定,選派吳佳瑋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103年有無違法關係人交易及104年上半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是檢查人吳佳瑋會計師之報酬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