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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81號

解散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楊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81號

聲請人
李昇泰
相對人
綠科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昇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綠科環保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綠科環保有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五三五二七二四二)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綠科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綠科公司)之董事,主要負責公司營運及會計,現因經濟不景氣,公司經營出現困難,股東共同出資之營運金已經用完,近四個月間已完全無營業,而所有股東既不肯增加營運資金,復對是否解散公司意見不一,且避不見面且無法聯繫。綠科公司已無法正常營運,故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綠科公司變更登記表、綠科公司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6頁),則聲請人主張綠科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等語,堪認屬實。又本院依職權函詢綠科公司之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5年11月22日派員至綠科公司之公司址實地查訪,現場受訪管理人員表示該址確為綠科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有代收受該公司之郵件,惟該公司目前已無營業、職員皆已遣散並已退租。臺北市商業處並於105年10月14日發函詢利害關係人即綠科公司之股東李昇泰、丁汝霆、張博堯、林育伶對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並限命於文到7日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然迄至發文日止,僅丁汝霆一人表示已退股,並對於綠科公司解散一事表示同意,其餘人等均未表示意見,有105年11月24日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二字第105368723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又本院亦於105年10月7日發函利害關係人即綠科公司之股東李昇泰、丁汝霆、張博堯、林育伶對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該函於105年10月12日送達於李昇泰之住所,由李昇泰之受雇人簽收;於105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張博堯、林育伶住所轄區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23頁),然迄今僅丁汝霆一人回函表示同意,其餘股東均未表示意見。經審酌上情,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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