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 對 人 宏洲國際水產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泳霖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洪武勝(民國五十四年九月十七日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為相對人宏洲國際水產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宏洲國際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宏洲公司)係屬一人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490895610 號函核准自104 年12月3 日起解散,並選任林明成為清算人。又聲請人於105 年3 月10日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08648號函移送富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景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扣抵銷項稅額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案載相對人於100 年11月至101 年1 月間涉嫌取得富景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口抵銷稅額逃漏營業稅,聲請人於105 年3 月18日依法啟動調查,惟相對人清算人林明成已於105 年4 月2 日死亡,相對人並未再選任清算人,且林明成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行政文書無法送達,亦無得代表宏洲公司之行政處分相對人,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於104 年12月3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自104 年12月3 日起解散,並選任林明成為清算人,惟林明成於105 年4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且未再選任清算人,故相對人現無人可為清算人,致聲請人無從就相對人欠稅事件而續行行政執行等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4 年12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0895610 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暨選任清算人股東同意書、林明成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05 年8 月4 日北院隆民科辛字第1050005035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5 年7 月13日士院勤家相105 年度司繼字第881 號通知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準此,相對人既已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建議之洪武勝,相對人於100 年4 月11日核准設立登記時,曾擔任相對人之代表人,應知悉公司狀況並具處理事務能力,足堪任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選派洪武勝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