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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98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李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98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對人
海山水產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李岳霖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一)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解散,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本應以相對人唯一股東即公司負責人林明成為清算人。惟林明成於民國105年4月2日死亡,其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女兒林佐宣、林芷儀;母親林李審;兄林明源、弟林明典、妹林采瀅、林春芳皆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下稱士林地院)准予備查。因相對人欠繳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55萬2615元,為利相對人行清算程序以了結現務,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並推舉相對人前負責人洪武勝擔任等語。

查相對人業於104年12月3日解散,依法應行清算。而相對人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另為規定,且相對人唯一股東即公司負責人林明成於105年4月2日死亡,其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女兒林佐宣、林芷儀;母親林李審;兄林明源、弟林明典、妹林采瀅、林春芳皆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士林地院准予備查等情,有相對人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章程、林明成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士林地院家事庭105年9月13日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相對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55萬2615元,有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卷可參。準此,相對人既已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未了事務,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舉之相對人前負責人洪武勝已具狀陳明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而聲請人再提出之另案擔任清算人清冊中,有李岳霖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又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任辦理相對人清算事務,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選派李岳霖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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