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2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01號
- 聲請人
- 張憶芬即卓維全方位整合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卓維全方位整合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溫蓓華(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卓維全方位整合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卓維全方位整合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就任卓維全方位整合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展延清算期間至105 年10月1 日,卓維全方位整合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已將清算完結日之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之損益表及收支表等文件,連同各項簿冊,送請監察人審查完竣,於105年7月22日提請卓維全方位整合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承認通過,並決議由清算人向法院聲請指定溫蓓華為卓維全方位整合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且已徵得溫蓓華之同意,為此聲請指定溫蓓華為卓維全方位整合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 年12月17日及105年3月29日北院木民溫104年度司司字第460號函、卓維全方位整合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委託書、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派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104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封面、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簿冊保存文件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司字第460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