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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212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藍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12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對人
承元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陳怡勝律師為相對人承元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係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2條第1 項第2 款、第113 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辦理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其公司登記事項表仍登載核准設立,惟其唯一股東兼董事蔡福義已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又無其他董事、股東、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其公司章程亦無章定清算人,致聲請人無從送達該年度滯報通知書,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現登載為核准設立,有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件卷第5 至6 頁)。又相對人之董事及唯一股東蔡福義,業於102 年12月13日死亡,其各順序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3 年11月25日士院俊家相103 年度司繼字第54號函及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可查(本件卷第4 、12至27頁),足認蔡福義死亡後,無繼承人得繼承其對相對人之出資,致相對人之股東變動,而有不足有限公司法定最低股東人數之情形,依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相對人應即解散而行清算。又相對人迄未辦理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章程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現無清算人可處理相對人事務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滯報通知書及相對人公司章程為憑(本件卷第3 頁、第7 至8 頁),亦堪認定。據此,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聲請人提供之願任清算人名單詢問結果,陳怡勝律師表示願意無償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民事陳報狀可稽(本件卷第60頁),審酌陳怡勝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多次經本院選任為清算人,足資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堪認選派陳怡勝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選派陳怡勝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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