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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22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2號

聲請人
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庭
相對人
欣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欣和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林宗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000號6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前因解散並選任林宗奭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司字第286號准予清算完結。惟相對人於清算完結後,銀行帳戶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仍有利息7908元入帳(含代扣稅款790元),依公司法第333條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聲請選派林宗奭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4年11月10日北院木民宣103年度司司字第286號函、相對人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相對人104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資料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司字第286號呈報清算人、104年度司字第251號簿冊保管人等案卷,核閱在案。本件相對人於清算完結後,始發現有可供分派之財產,則身為相對人股東之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林宗奭前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熟稔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程度,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認選派林宗奭為清算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選派林宗奭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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