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30號聲 請 人 何懿德 代 理 人 何信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准許變更公司登記事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檬線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麒耘間之返還出資額訴訟,聲請為樂檬線上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端木正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確定,惟該訴訟已經和解,且黃麒耘亦同意辦理相關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此,聲請本院發函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准許將樂檬線上科技公司唯一股東暨董事,變更為聲請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足見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事項應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本院自無准、否變更之權限,且聲請人亦未具體說明聲請之法律依據,是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