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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張文毓張宇葭湯千慧

  • 原告
    黃麒耘吳雅琳
  • 被告
    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1號 106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黃麒耘 代 理 人 李璨宇律師 高振格律師 宋盈萱律師 抗 告 人 吳雅琳 侯建羽 楊嘉慧 陳麗雯 連思婷 童偲惠 袁菀孺 楊登任 潘煌文 許桓禎 高國豪 陳弘儒 黃陶鈺 張文碩 謝依靜 張尹銜 吳佳臻 張家瑜 謝秉恒 方克少 陳苡榛 徐偉翔 謝奇良 邱玲蓉 徐千賀 林於德 劉靖怡 黃熙鈞 鄭嵙榮 吳秉勳 黃朝詠 蔡秉宏 黃馨平 陳思樺 王曉霜 朱麗淑 相 對 人 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本院所為105 年度司字第230 、235 、23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死亡或法律上因素(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換言之,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既係為了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全部或大部分董事無法行使職權,而致公司受損害之虞所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本件抗告意旨: (一)抗告人黃麒耘(下逕稱其名)抗告意旨略以:黃麒耘與原裁定聲請人何懿德(下逕稱其名)就相對人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檬公司)存在股權爭議(下稱系爭股權爭議),何懿德實係替陸資代持樂檬公司股份,已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故原裁定選任何懿德推薦之端木正會計師(下逕稱其名)為臨時管理人,當有受陸資指示行事之可能,已有特定立場,無法公正、客觀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故原裁定之選任不符臨時管理人須具備公正、客觀之選任要件,恐致樂檬公司及黃麒耘權益受損,故原裁定理由前後矛盾,當然違背法令,另原裁定未說明選任端木正為臨時管理人,及未選任其他更推薦人選之理由,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端木正並無服務遊戲產業經驗,不熟悉樂檬公司業務,樂檬公司目前尚有多起法律訴訟及爭議,為維護樂檬公司權益,理應由具備法律專業之臨時管理人為處理,故端木正之專業不符樂檬公司所需,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顯有不當。黃麒耘實為樂檬公司唯一股東、董事,原裁定卻未先給予黃麒耘先行表示意見機會,即率選任端木正為臨時管理人,端木正本職為會計師,僅兼職樂檬公司臨時管理人,顯無法全心投入管理樂檬公司事務,在不了解公司業務情況下,恐做出損及公司權益決策,故原裁定應明定臨時管理人權限,僅限於公司例行性業務,又臨時管理人報酬數額係由樂檬公司支付,直接影響股東權益,非訟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規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應由法院定之,原裁定卻未併予裁示報酬數額,應有疏漏。從而,樂檬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應自系爭股權爭議以外之第三人(即相對人員工)推薦人選、曾任職或現任職於樂檬公司、現仍為樂檬公司服務者間選任,以確保人選專業性,並使公司業務順利執行,以達公正客觀,請法院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或臺北律師公會推薦名單,優先考慮具有服務遊戲產業經驗者出任,且為利公司業務推行及多數決之監督機制,建請增加選任具備法律專業、熟悉公司業務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人吳雅琳等36人(下稱吳雅琳等36人)抗告意旨略以:吳雅琳等36人均為樂檬公司員工,自收受原裁定之日(即105 年12月27日)起至106 年1 月5 日,端木正未曾至樂檬公司處理業務,亦未與其等員工連繫,樂檬公司在經歷侵權事件後,業績一落千丈,直至近期,公司才逐漸踏穩腳步,急需瞭解業務的人來帶領公司,故其等有推薦熟悉相對人業務之臨時管理人人選,詎原裁定僅空泛說明端木正具有中立性,未明確表示不選任其等推薦人選之理由,另原裁定雖稱曾任或擔任樂檬公司之員工不適合擔任臨時管理人,惟公司內部者係瞭解公司業務,不知悉何懿德與黃麒耘間私權糾紛,理無中立性疑慮,應可公正客觀執行業務。端木正全無遊戲圈的業務經驗,亦有會計師本業要處理,恐無法順利執行樂檬公司業務,故為使樂檬公司順利營運,法院應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或增加選任熟悉公司業務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審以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關係公司經營業務、財務分配等節,至為重大,影響公司股東、員工權利甚深,黃麒耘為樂檬公司現任唯一股東及董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為憑(見106 年度抗字第61號卷〈下稱61號卷〉第89至90頁),既為樂檬公司現任唯一股東及董事,自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另吳雅琳等36人均為樂檬公司員工,有其等簽名及職稱資料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抗字第62號卷〈下稱62號卷〉第10頁),對於公司應有已到期之薪資債權存在,亦屬利害關係人,其等本諸前開法條提起抗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經查: ⒈何懿德前向本院聲請禁止黃麒耘行使樂檬公司董事、負責人職權及對外代表樂檬公司之假處分聲請,經本院於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全字第545 、551 號裁定准許,黃麒耘於翌(12)月14日收受本院北院隆105 司執全戊字第1038號執行命令時(見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230 號卷〈下稱230 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背面、第71至74頁),假處分即生禁止效力,故樂檬公司自105 年12月14日起,已無董事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故何懿德聲請本院選任樂檬公司臨時管理人,確實合於前述公司法法規。原審為期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本諸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認現任或曾任樂檬公司人員,均不適宜擔任臨時管理人,且衡酌樂檬公司現況,急需會計專業人士負責處理及推動公司營運等相關業務,認以端木正之學識、經歷,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均可本諸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故為維護樂檬公司權益,選任可勝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之端木正擔任。而本院衡酌端木正具有會計師資格,學歷為Drexel University MBA 、東吳大學會計系畢業、政治大學企業家班第28屆,現職為君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法規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臺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員會委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金融仲裁人、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臺北市專業理財協會總幹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助理教授、經濟部中小企業財務金融顧問,有網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230 號卷第49頁、第60至65頁),確實具備相當專業,且由其擔任會計師公會法規委員副主委、金融仲裁人等經歷,可知其對會計及法制均有涉略,確實足堪勝任樂檬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維護樂檬公司股東及員工權益,故原審所為選任,應認為適當。 ⒉黃麒耘、吳雅琳等36人抗告意旨,雖指摘端木正係何懿德所推薦,有特定立場,不符合公正客觀之選任要件,另原審未說明不選任其他人之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端木正無服務遊戲產業經驗、未具法律專業,並非最適人選云云。惟查,端木正雖係何懿德聲請狀中推薦人選,但無法憑此遽論何懿德所推薦人選,必有何偏頗之虞,黃麒耘既無提出具體事證說明端木正有何行徑不符公正客觀原則,自難認其空言指摘之詞為可採。而端木正現為執業會計師,受會計師法及會計師道德相關規範所拘束,經本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應對樂檬公司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當謹慎自持、公正執行職務,徵之端木正現任臺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員會委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金融仲裁人、經濟部中小企業財務金融顧問如前述,應可公正客觀執行公司業務。另衡諸樂檬公司現存在黃麒耘、何懿德間系爭股權爭議,確實需要瞭解公司治理事務之會計專長人士,負責處理及推動公司營運業務,而現任或曾任樂檬公司內部人員(不問公司員工,或與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人),均恐有與黃麒耘或何懿德任何一方存在情誼可能,難保行事必然客觀,故原審基此考量,選任端木正為臨時管理人,亦當論妥適。再者,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內容,與需直接處理事業經營之專業經理人並不相同,自不以熟稔線上遊戲公司之人選為必備要件,且縱論不具備律師資格,亦不必然影響公司在訴訟上之權益保障,端木正可透過樂檬公司內部資訊,以確認公司業務進行狀況,並就公司涉訟案件,亦可委由專業律師、法務出庭應訊,故抗告人以端木正無服務遊戲產業經驗及不具律師資格,即否認其專業性,自無可取。 ⒊黃麒耘另抗辯原審未給予其陳述意見,又未於裁定內明定臨時管理人權限僅限於公司例行性業務、臨時管理人報酬數額,顯有疏漏云云。但查,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3 項係規定法院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該法條既非強制規定,原審未徵詢黃麒耘之意見,即難認有何違法。而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雖規定,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徵之此規定立法意旨「實務上,法人之董事固多屬無給職,惟經法院選任得代行法人董事職權者,未必為法人內部成員或與法人有關,要求其義務付出,竭盡心力代行董事職權,恐強人所難也影響其接任意願。」,係避免非公司內部或與公司相關之人,因無給職而影響其等出任臨時管理人或臨時董事意願,惟該規定並未明定法院須何時為之,故法院是否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併行酌定報酬,或嗣後依利害關係人聲請而為酌定,均無不可,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併予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即非可採。此外,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可知臨時管理人代行有限公司之董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已明文規範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內容,限制臨時管理人作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故抗告意旨要求原裁定應再限制臨時管理人權限,僅於例行性事務,於法不合,亦恐影響臨時管理人當機立斷,致其無法於最適當時機作出最利於公司判斷,而生損害於公司及股東權益,是抗告人要求此部分應予限制臨時管理人權限,委無可採。 ⒋抗告意旨另以端木正有會計師本業,無法全心處理樂檬公司事務,端木正自105 年12月27日起至106 年1 月5 日間,都未親至樂檬公司處理業務,亦無與員工連繫,將致樂檬公司業務停擺,顯不適任,為使相對人順利營運,應改選或增加臨時管理人云云。然而,端木正於106 年1 月4 日甫收受原審裁定,有送達證書1 紙為證(見230 號卷第95頁),本無從期待其先前即預先涉入或處理樂檬公司業務,端木正於相當期間準備後,以106 年1 月11日君字第1060111001號函文向樂檬公司、本院、黃麒耘、何懿德表明就任臨時管理人意願(見本院卷第41頁),復以陳報狀說明其於同月13日前往樂檬公司到任時,遭在場員工翁卉宥表明樂檬公司印鑑章仍由黃麒耘保管中,黃麒耘該日請假,致端木正無法取得樂檬公司公司章,另與黃麒耘約定同月16日在同址交付公司章,端木正、黃麒耘及黃麒耘委任之律師,亦確實於同月16日召開臨時管理人會議,就樂檬公司營運等狀況進行瞭解,就營運交接、員工薪資、員工年終獎金、將來推展業務、稅務、財務及恐涉訟之法務等事宜,作全面性討論(見本院第61號卷第41、47至48、78至81頁),後續更於同月23、24、26日、同年2 月7 、24日、同年3 月7 日召開多次臨時管理人會議,與公司原營運長黃麒耘,商討確認後續公司營運、薪資發放、業務拓展、法務訴訟等相關事宜(見61號卷第113 至118 、120 至127 、157 至158 、160 至162 頁),均徵端木正縱有會計師本業,仍不影響其到任後積極處理樂檬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進行,故抗告意旨指摘端木正未全心處理樂檬公司業務,應有誤會,無可採信。 ⒌末查,抗告意旨認本件應有選任多數臨時管理人必要云云。然而,本院審酌樂檬公司本即僅係一人公司、一人董事,業務進行本由董事一人決策而為,作業流程及相關規章亦多以董事一人為設計,如選任多名臨時管理人,恐與公司現存決策方式扞格,更生運作混亂,不利公司業務推展,故原審僅選任端木正為臨時管理人,應無不利公司營運疑慮,且尚稱有理,抗告意旨就此置辯,當不足採。 (四)從而,原裁定選任端木正為樂檬公司臨時管理人,並無違誤,且稱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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