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1號
106年度抗字第62號
- 抗告人
- 黃麒耘
- 代理人
- 李璨宇律師
- 代理人
- 高振格律師
- 代理人
- 宋盈萱律師
- 抗告人
- 吳雅琳
- 抗告人
- 侯建羽
- 抗告人
- 楊嘉慧
- 抗告人
- 陳麗雯
- 抗告人
- 連思婷
- 抗告人
- 童偲惠
- 抗告人
- 袁菀孺
- 抗告人
- 楊登任
- 抗告人
- 潘煌文
- 抗告人
- 許桓禎
- 抗告人
- 高國豪
- 抗告人
- 陳弘儒
- 抗告人
- 黃陶鈺
- 抗告人
- 張文碩
- 抗告人
- 謝依靜
- 抗告人
- 張尹銜
- 抗告人
- 吳佳臻
- 抗告人
- 張家瑜
- 抗告人
- 謝秉恒
- 抗告人
- 方克少
- 抗告人
- 陳苡榛
- 抗告人
- 徐偉翔
- 抗告人
- 謝奇良
- 抗告人
- 邱玲蓉
- 抗告人
- 徐千賀
- 抗告人
- 林於德
- 抗告人
- 劉靖怡
- 抗告人
- 黃熙鈞
- 抗告人
- 鄭嵙榮
- 抗告人
- 吳秉勳
- 抗告人
- 黃朝詠
- 抗告人
- 蔡秉宏
- 抗告人
- 黃馨平
- 抗告人
- 陳思樺
- 抗告人
- 王曉霜
- 抗告人
- 朱麗淑
- 相對人
- 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本院所為105 年度司字第230 、235 、23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死亡或法律上因素(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換言之,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既係為了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全部或大部分董事無法行使職權,而致公司受損害之虞所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本件抗告意旨:
(一)抗告人黃麒耘(下逕稱其名)抗告意旨略以:黃麒耘與原裁定聲請人何懿德(下逕稱其名)就相對人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檬公司)存在股權爭議(下稱系爭股權爭議),何懿德實係替陸資代持樂檬公司股份,已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故原裁定選任何懿德推薦之端木正會計師(下逕稱其名)為臨時管理人,當有受陸資指示行事之可能,已有特定立場,無法公正、客觀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故原裁定之選任不符臨時管理人須具備公正、客觀之選任要件,恐致樂檬公司及黃麒耘權益受損,故原裁定理由前後矛盾,當然違背法令,另原裁定未說明選任端木正為臨時管理人,及未選任其他更推薦人選之理由,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端木正並無服務遊戲產業經驗,不熟悉樂檬公司業務,樂檬公司目前尚有多起法律訴訟及爭議,為維護樂檬公司權益,理應由具備法律專業之臨時管理人為處理,故端木正之專業不符樂檬公司所需,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顯有不當。黃麒耘實為樂檬公司唯一股東、董事,原裁定卻未先給予黃麒耘先行表示意見機會,即率選任端木正為臨時管理人,端木正本職為會計師,僅兼職樂檬公司臨時管理人,顯無法全心投入管理樂檬公司事務,在不了解公司業務情況下,恐做出損及公司權益決策,故原裁定應明定臨時管理人權限,僅限於公司例行性業務,又臨時管理人報酬數額係由樂檬公司支付,直接影響股東權益,非訟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規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應由法院定之,原裁定卻未併予裁示報酬數額,應有疏漏。從而,樂檬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應自系爭股權爭議以外之第三人(即相對人員工)推薦人選、曾任職或現任職於樂檬公司、現仍為樂檬公司服務者間選任,以確保人選專業性,並使公司業務順利執行,以達公正客觀,請法院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或臺北律師公會推薦名單,優先考慮具有服務遊戲產業經驗者出任,且為利公司業務推行及多數決之監督機制,建請增加選任具備法律專業、熟悉公司業務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人吳雅琳等36人(下稱吳雅琳等36人)抗告意旨略以:吳雅琳等36人均為樂檬公司員工,自收受原裁定之日(即105 年12月27日)起至106 年1 月5 日,端木正未曾至樂檬公司處理業務,亦未與其等員工連繫,樂檬公司在經歷侵權事件後,業績一落千丈,直至近期,公司才逐漸踏穩腳步,急需瞭解業務的人來帶領公司,故其等有推薦熟悉相對人業務之臨時管理人人選,詎原裁定僅空泛說明端木正具有中立性,未明確表示不選任其等推薦人選之理由,另原裁定雖稱曾任或擔任樂檬公司之員工不適合擔任臨時管理人,惟公司內部者係瞭解公司業務,不知悉何懿德與黃麒耘間私權糾紛,理無中立性疑慮,應可公正客觀執行業務。端木正全無遊戲圈的業務經驗,亦有會計師本業要處理,恐無法順利執行樂檬公司業務,故為使樂檬公司順利營運,法院應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或增加選任熟悉公司業務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審以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關係公司經營業務、財務分配等節,至為重大,影響公司股東、員工權利甚深,黃麒耘為樂檬公司現任唯一股東及董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為憑(見106 年度抗字第61號卷〈下稱61號卷〉第89至90頁),既為樂檬公司現任唯一股東及董事,自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另吳雅琳等36人均為樂檬公司員工,有其等簽名及職稱資料在卷可憑(見106年度抗字第62號卷〈下稱62號卷〉第10頁),對於公司應有已到期之薪資債權存在,亦屬利害關係人,其等本諸前開法條提起抗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經查:
⒈何懿德前向本院聲請禁止黃麒耘行使樂檬公司董事、負責人職權及對外代表樂檬公司之假處分聲請,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全字第545 、551 號裁定准許,黃麒耘於翌(12)月14日收受本院北院隆105 司執全戊字第1038號執行命令時(見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230 號卷〈下稱230 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背面、第71至74頁),假處分即生禁止效力,故樂檬公司自105 年12月14日起,已無董事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故何懿德聲請本院選任樂檬公司臨時管理人,確實合於前述公司法法規。原審為期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本諸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認現任或曾任樂檬公司人員,均不適宜擔任臨時管理人,且衡酌樂檬公司現況,急需會計專業人士負責處理及推動公司營運等相關業務,認以端木正之學識、經歷,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均可本諸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故為維護樂檬公司權益,選任可勝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之端木正擔任。而本院衡酌端木正具有會計師資格,學歷為Drexel University MBA 、東吳大學會計系畢業、政治大學企業家班第28屆,現職為君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法規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臺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員會委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金融仲裁人、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臺北市專業理財協會總幹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助理教授、經濟部中小企業財務金融顧問,有網路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230 號卷第49頁、第60至65頁),確實具備相當專業,且由其擔任會計師公會法規委員副主委、金融仲裁人等經歷,可知其對會計及法制均有涉略,確實足堪勝任樂檬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維護樂檬公司股東及員工權益,故原審所為選任,應認為適當。
⒉黃麒耘、吳雅琳等36人抗告意旨,雖指摘端木正係何懿德所推薦,有特定立場,不符合公正客觀之選任要件,另原審未說明不選任其他人之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端木正無服務遊戲產業經驗、未具法律專業,並非最適人選云云。惟查,端木正雖係何懿德聲請狀中推薦人選,但無法憑此遽論何懿德所推薦人選,必有何偏頗之虞,黃麒耘既無提出具體事證說明端木正有何行徑不符公正客觀原則,自難認其空言指摘之詞為可採。而端木正現為執業會計師,受會計師法及會計師道德相關規範所拘束,經本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應對樂檬公司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當謹慎自持、公正執行職務,徵之端木正現任臺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員會委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金融仲裁人、經濟部中小企業財務金融顧問如前述,應可公正客觀執行公司業務。另衡諸樂檬公司現存在黃麒耘、何懿德間系爭股權爭議,確實需要瞭解公司治理事務之會計專長人士,負責處理及推動公司營運業務,而現任或曾任樂檬公司內部人員(不問公司員工,或與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人),均恐有與黃麒耘或何懿德任何一方存在情誼可能,難保行事必然客觀,故原審基此考量,選任端木正為臨時管理人,亦當論妥適。再者,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內容,與需直接處理事業經營之專業經理人並不相同,自不以熟稔線上遊戲公司之人選為必備要件,且縱論不具備律師資格,亦不必然影響公司在訴訟上之權益保障,端木正可透過樂檬公司內部資訊,以確認公司業務進行狀況,並就公司涉訟案件,亦可委由專業律師、法務出庭應訊,故抗告人以端木正無服務遊戲產業經驗及不具律師資格,即否認其專業性,自無可取。
⒊黃麒耘另抗辯原審未給予其陳述意見,又未於裁定內明定臨時管理人權限僅限於公司例行性業務、臨時管理人報酬數額,顯有疏漏云云。但查,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3 項係規定法院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該法條既非強制規定,原審未徵詢黃麒耘之意見,即難認有何違法。而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雖規定,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徵之此規定立法意旨「實務上,法人之董事固多屬無給職,惟經法院選任得代行法人董事職權者,未必為法人內部成員或與法人有關,要求其義務付出,竭盡心力代行董事職權,恐強人所難也影響其接任意願。」,係避免非公司內部或與公司相關之人,因無給職而影響其等出任臨時管理人或臨時董事意願,惟該規定並未明定法院須何時為之,故法院是否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併行酌定報酬,或嗣後依利害關係人聲請而為酌定,均無不可,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併予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即非可採。此外,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可知臨時管理人代行有限公司之董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已明文規範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內容,限制臨時管理人作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故抗告意旨要求原裁定應再限制臨時管理人權限,僅於例行性事務,於法不合,亦恐影響臨時管理人當機立斷,致其無法於最適當時機作出最利於公司判斷,而生損害於公司及股東權益,是抗告人要求此部分應予限制臨時管理人權限,委無可採。
⒋抗告意旨另以端木正有會計師本業,無法全心處理樂檬公司事務,端木正自105 年12月27日起至106 年1 月5 日間,都未親至樂檬公司處理業務,亦無與員工連繫,將致樂檬公司業務停擺,顯不適任,為使相對人順利營運,應改選或增加臨時管理人云云。然而,端木正於106 年1 月4日甫收受原審裁定,有送達證書1 紙為證(見230 號卷第95頁),本無從期待其先前即預先涉入或處理樂檬公司業務,端木正於相當期間準備後,以106 年1 月11日君字第1060111001號函文向樂檬公司、本院、黃麒耘、何懿德表明就任臨時管理人意願(見本院卷第41頁),復以陳報狀說明其於同月13日前往樂檬公司到任時,遭在場員工翁卉宥表明樂檬公司印鑑章仍由黃麒耘保管中,黃麒耘該日請假,致端木正無法取得樂檬公司公司章,另與黃麒耘約定同月16日在同址交付公司章,端木正、黃麒耘及黃麒耘委任之律師,亦確實於同月16日召開臨時管理人會議,就樂檬公司營運等狀況進行瞭解,就營運交接、員工薪資、員工年終獎金、將來推展業務、稅務、財務及恐涉訟之法務等事宜,作全面性討論(見本院第61號卷第41、47至48、78至81頁),後續更於同月23、24、26日、同年2 月7 、24日、同年3 月7 日召開多次臨時管理人會議,與公司原營運長黃麒耘,商討確認後續公司營運、薪資發放、業務拓展、法務訴訟等相關事宜(見61號卷第113 至118 、120 至127 、157 至158 、160 至162 頁),均徵端木正縱有會計師本業,仍不影響其到任後積極處理樂檬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進行,故抗告意旨指摘端木正未全心處理樂檬公司業務,應有誤會,無可採信。
⒌末查,抗告意旨認本件應有選任多數臨時管理人必要云云。然而,本院審酌樂檬公司本即僅係一人公司、一人董事,業務進行本由董事一人決策而為,作業流程及相關規章亦多以董事一人為設計,如選任多名臨時管理人,恐與公司現存決策方式扞格,更生運作混亂,不利公司業務推展,故原審僅選任端木正為臨時管理人,應無不利公司營運疑慮,且尚稱有理,抗告意旨就此置辯,當不足採。
(四)從而,原裁定選任端木正為樂檬公司臨時管理人,並無違誤,且稱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