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WALDEN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 WALDEN GREATER CHINA VENTURES, LTD(中文名稱:華登大中華基金) 法定代理人 張國威 相 對 人 蘑菇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宜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祐本會計師為相對人蘑菇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蘑菇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倘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300,427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256,135股之13.316%,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因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後呈現停止營業之狀況,而觀之相對人委請會計師所簽核之103 年財報,其中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總額尚有新臺幣(下同)20,586,646 元,惟至104年上半年度竟大幅損失達10,249,000元,折合每股虧損達4.543 元,其中復有關係人交易導致相對人財務及帳目情形不清楚之狀況,聲請人為保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林祐本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通知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相對人已經歇業,名下沒有資產,公司銀行帳戶都已經法院扣押,且仍積欠員工薪資,無力負擔程序費用及檢查人報酬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股份300,427 股之股東兼董事,而所持股數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256,135股之13.316%乙情,有相對人所呈之臺北市政府103年5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股票13張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現仍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且所持股數及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迄今均未有所變更之事實,復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董監事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所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應屬事實。至相對人雖仍以前情置辯,然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相對人所陳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不佳等情事,均不妨礙聲請人為檢查人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五、又關於檢查人人選,聲請人推薦選派林祐本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林祐本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而相對人亦未就聲請人所推薦之人選部分為反對之意見。故本院審酌林祐本會計師現為騰達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其學歷為私立東吳大學會計學士、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碩士,並曾任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主任、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協理、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理、天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私立大葉大學兼任講師等職,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林祐本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是檢查人林祐本會計師之報酬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