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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33號

解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葉雅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33號

聲請人
陳莉莉即慶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慶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慶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以一百零四年度司字第二十六號裁定選任慶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陳莉莉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慶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97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字第26號民事裁定,選派為相對人慶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恆公司)之清算人,現因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自選派後無法積極進行清算程序,為此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4年3月12日以104年度司字第2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慶恆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陳莉莉具狀陳報上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病理檢查報告為佐,且其自選派迄今,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業經本院調取該選派清算人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衡酌聲請人現實上無法擔任慶恆公司清算人乙職,是本院認確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慶恆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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