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4號聲 請 人 黃美芳 黃愛芳 黃滿芳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孟玲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相 對 人 金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相 對 人 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煒楨會計師為相對人金年交通有限公司、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自民國一百零二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美芳、黃滿芳、黃愛芳分別為持有相對人金年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金年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萬元、1 萬元之長期股東,三人出資額合計超過資本額之3分之1,惟自民國102 年起,聲請人等均未接獲相對人金年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造具之財務表冊,亦未曾就上開年度之財物表冊為承認。另聲請人黃美芳、黃愛芳分別為持有相對人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友公司)600股、600股,合計持有股份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6.67 %之長期股東,黃滿芳亦為相對人七友公司之長期股東。惟自102 年起,聲請人均未接獲相對人七友公司召開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而無從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至公司查閱年度財務表冊,及予已承認財務表冊。為了解相對人金年公司、七友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金年公司、七友公司自102 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金年公司、七友公司意見略以:相對人金年公司、七友公司為家族公司,由聲請人等之母親及訴外人翁春英經營,自黃國元、黃國生接管相對人金年公司、七友公司起,均承襲訴外人翁春英之做法而未更改,聲請人之聲請純為訴訟技術之運作,故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年公司、七友公司必要,縱須選派檢查人其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0 條第3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本關於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參照),但股東除了被動地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以及對於各項表冊之意見外,是否得自行或指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尚有未明,故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本條遂允許股東得享有此項權利,同時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營運,對於股東權利之行使即藉由檢查人之選派加以適度規範,此乃公司法所賦予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屬於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乃涉及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目的可得行使之權利。而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股東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份,且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金年公司之資本總額為300 萬元,聲請人黃美芳出資100 萬元、聲請人黃滿芳出資1 萬元,聲請人黃愛芳出資1 萬元,合計持有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資本總額3 %以上【計算式:(1,000,000 +10,000+10,000)÷3,000,000 =0. 34】等情,有相對人金年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堪信為真。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聲請人黃愛芳、黃美芳、黃滿芳已具備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 ㈡又聲請人黃愛芳、黃美芳主張其為相對人七友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七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堪信為真。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聲請人黃愛芳、黃美芳已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 ㈢相對人雖辯稱自接管相對人公司以來均承襲原來做法而無更改,本件聲請係訴訟技術之運作,且聲請人長居國外,其委任亦有問題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所稱訴訟技術之運作云云,僅為相對人臆測之詞,無足憑取。另相對人爭執聲請人委任之部分,亦經聲請人提出經駐布里斯本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駐雪梨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委任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應無疑義。 ㈣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為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之余煒楨會計師,輪辦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審酌余煒楨會計師係臺北科技大學工業工程技術系畢業,曾任職於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襄理、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自94年1月12 日起即加入會計師公會,執行會計師業務甚久,此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05年3月23日北市會字第1050093 號函及附件之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余煒楨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亦應依檢查人余煒楨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等以供檢查。 ㈤至聲請人黃滿芳非相對人七友公司登記變更表記載之股東,不符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要件,故聲請人黃滿芳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七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另依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第8 條規定,受輪派案件者,應預先收取酬金,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是檢查人余煒楨會計師之報酬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