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4號聲 請 人 即 檢查人 余煒楨會計師 相 對 人 金年交通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國生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相對人金年交通有限公司、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各應給付檢查人報酬新臺幣參拾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應非不得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聲請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酌量檢查工作之繁複特性,風險承受及檢查人相關法律責任,且勞務既經提供,無法收回之特性,有預收部分酬金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金年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金年公司)及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友公司)各預付酬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股東黃美芳、黃愛芳、黃滿芳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5 年5 月6 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雖尚未完成檢查任務,惟依前揭說明,檢查人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即非法所不許。考量聲請人發函請求相對人提供102 年度至104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並已取得該等資料,檢查工作範圍係檢查相對人3 個會計年度財務報表之淨值評估等情,衡諸經驗法則預估檢查人必定將預先支出相當費用,為避免其虛擲時間、勞力、費用,而無法獲得報酬之風險,並考量及尊重其專業檢查能力,應認其聲請預先支付檢查報酬,尚無不合。又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業據金年公司董事黃美芳等3 人、七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黃愛芳及黃美芳覆以就酬金無意見,其餘董事則以不在國內,迄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本件檢查工作橫跨3 個會計年度,聲請人主張其檢查工作除會計師外尚需一名一般審計人員協助、經理審核,業據其提出工作規畫及時數預估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且相對人金年公司、七友公司之資本總額為分別300 萬元及450 萬,參以財政部79年8 月24日台財證㈠第33067 號函核定會計師充任檢查人之報酬金額為每件所處理財產價值之6 至12% ,綜此認定聲請人陳報本件檢查報酬各30萬元,尚屬適當。爰依聲請人所請,酌定相對人應預先各給付檢查報酬30萬元予聲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