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4號受 罰 人 即 相對 人 金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受 罰 人 即 相對 人 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黃愛芳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黃愛芳、黃滿芳、黃美芳與相對人金年交通有限公司、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金年交通有限公司、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各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2 、3 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黃愛芳、黃滿芳、黃美芳為相對人金年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金年公司)之股東,黃愛芳、黃美芳為相對人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友公司)之股東,其等為繼續1 年以上分別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裁定選派余煒楨會計師為檢查人;嗣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於105 年6 月3 日、同年8 月3 日函知相對人提供102 年度至104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並應預付酬金,檢查人雖於105 年8 月11日取得相對人提供之該等資料,惟經相對人拒絕檢查人執行檢查工作之報價,檢查人遂聲請本院裁定酌定本件之檢查報酬,並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1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酌定相對人各應預先給付檢查人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函文、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265 號裁定在卷可稽。然查,相對人迄今仍未預付檢查人之報酬,有寶業聯合會計事務所107 年2 月5 日函文在卷可查,致檢查人無法進行檢查工作,足稽相對人顯有妨礙檢查業務之進行等情事。準此,審酌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44號選派檢查人裁定於105 年5 月23日確定,檢查人此後多次函請相對人預付報酬均未獲置理,致檢查人受本院選任至今,仍無法開啟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職務執行,違反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及相對人金年公司、七友公司資本額分別為300 萬元及450 萬元等節,各酌處3 萬元罰鍰。且於本裁定後,檢查人再通知相對人配合檢查時,相對人或保管檢查相關資料之人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院對於此後發生之妨礙行為,亦得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