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何瑞芳
- 原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被告敦信電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 對 人 敦信電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敦信電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除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或超過部分,以及非訟程序費用外,聲請人未預納費用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民國90年、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0年、96年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 )4,142萬7,344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104年11月30日之滯納利息 ) ,而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98年12月1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 因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董監事因未依限改選而當然解任,鈞院前於99年1月5日以98年度審司字第732號裁定選派何在秋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何在秋已於103年6月19日死亡,致欠繳稅款無法繼續執行。 是為欠稅清理必要,聲請人前於104年5月5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向鈞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 惟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字第10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今聲請人經洽願任清算人清冊上之李岳霖律師後,其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爰依法再行聲請鈞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未依限申請解散登記,前經經濟部於98年12月17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因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且股東會未選有清算人,董監事亦因未依限改選而當然解任,經本院於99年1月5 日以99年度審司字732號裁定選派何在秋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惟何在秋已於103年6月19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上開函文、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732 號裁定及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稅款共計4,142萬7,34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影本附卷可參。準此,聲請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其為相對人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另聲請人雖陳明李岳霖律師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提供清算人名冊,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 而本院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七章酬金之規定,並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本件如選任律師為清算人之酬金所須預納應以5萬元為適當, 然依聲請人所提資料不足認相對人名下尚有何資產,且相對人之欠稅數額高達4,142萬7,344元,實難期待相對人有支付清算人報酬之能力,故清算人報酬於本件選任清算人自有預納之必要。而本院前於105年1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願支付清算人之報酬, 聲請人已於105年1月25日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本院表 示: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規定,國稅局職掌各項國稅之稽徵事務,負責執行全國稅收預算之目標,在歲出預算之編列,均無以支付清算事務之經費科目等語,堪認聲請人無先行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可能,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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