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53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何瑞芳
- 相對人
- 嘉可嘉鼎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黃明珠(民國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為相對人嘉可嘉鼎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32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繳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18,060,128元,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7年7 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相對人原選任洪家文為清算人,惟洪家文於104 年7 月13日死亡,相對人迄未向鈞院重新聲報清算人就任,致前揭滯欠稅額無法強制執行,為欠稅清理必要,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97年6 月30日經股東會同意解散並選任董事長洪家文為清算人,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97年7 月4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相對人股東會會議紀錄、解散登記申請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件卷第15至16頁、第5 頁、第11至14頁),依首揭規定,相對人公司自應行清算程序。然洪家文於104 年7 月17日死亡,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件卷第6 頁),與聲請人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則相對人既曾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但書,由其股東會選任洪家文為清算人,而洪家文已死亡,聲請人按同法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即屬有據。爰審酌相對人原董事蔡美露已於102 年1 月7 日死亡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件卷第17頁);黃明珠為相對人董事,應較瞭解相對人狀況,能夠對於相對人清算事務作出適當判斷,且黃明珠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黃明珠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為妥適。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