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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59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59號

聲請人
新加坡商億多能私人有限公司之董事JEAN PERS
代理人
許立銘

上列聲請人為新加坡商億多能私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謝宗穎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二十五樓之一)為新加坡商億多能私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新加坡商億多能私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又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公司法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倘外國公司為有限公司而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時,於上開法定清算人,因辭職或其他緣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時,自得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以應事實需要(司法院(八三)秘台廳民三字第一五三四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經我國認許之新加坡商億多能私人有限公司(下稱億多能公司)董事,因億多能公司之國外總公司無意在我國繼續營業,遂向經濟部聲請撤回億多能公司之認許,並由經濟部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准許撤回認許在案,是億多能公司之在台分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惟億多能公司在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分公司經理人李耀全業已離職,不能擔任清算人,為確保億多能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程序之進行,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為億多能公司台灣分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億多能公司業經經濟部於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准許撤回認許,該公司在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分公司經理人李耀全,因辭職而另選任清算人呈報事件,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司司字第五六八號裁定駁回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經授商字第一○四○一一六○五六○號函、億多能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其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上開裁定等件為證,堪認億多能公司撤回認許後,該公司在台分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李耀全,確因辭職而不能擔任清算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億多能公司之董事,除有上開認許事項變更表在卷可查外,並有聲請人提出其護照影本在卷可參,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為億多能公司台灣分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之謝宗穎律師,出具就任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億多能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有其就任同意書存卷可憑,其為現任律師,具備專業法律智識,足堪任辦理公司清算事務,復無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因認以選派謝宗穎律師擔任億多能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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