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65號聲 請 人 蒂特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宏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晶宏興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景登律師為晶宏興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晶宏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係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3 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晶宏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生前長期以相對人之統一發票、公司大小章及帳戶,而偽造或變造之報關單、發票等文件供不法使用,並向聲請人詐取相關稅費及報關費,致聲請人損失高達新臺幣8,402,037 元,聲請人業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現由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9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陳星壽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相對人因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 人之規定,已符合公司當然解散事由。準此,應依公司法清算相關規定,選定清算人處理公司事務,然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現已無股東,無從依公司法第79條本文規定定清算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1 人有限公司,僅有唯一股東及董事陳星壽,而陳星壽業於104 年5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公證書、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8 月20日北院木家合104 年司繼字第1056號函、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250 號裁定、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無股東,則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 ㈡、因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陳星壽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相對人亦未向本院陳報選任清算人,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為憑,足見相對人已無股東可為清算人。茲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院參酌臺北市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清算人名冊,審酌余景登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之法律專業智識,應適於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以電話詢問余景登律師之意願,經余景登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此有本院公務電務紀錄附卷足憑,是本院認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