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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73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73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對人
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相對人
清 算 人 李岳霖律師
關係人
程祖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解除程祖逖於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任務。

選派李岳霖律師(住臺北巿松山區復興北路164號11樓)為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臺仟元由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廢止登記,應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進行清算,並以董事為清算人,惟其董事長張月娥、邢及第已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及100年1月20日死亡,董事羅金雲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相對人之章程又無清算人之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而聲請人因相對人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及怠報金合計新臺幣121,459,096元,為利害關係人,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聲請選派清算人等情,並提出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與章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經濟部100年6月7日經授商字第10001116580號函、民事判決等影本及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裁定選派關係人程祖逖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惟程祖逖以無辦理清算事務之能力為由,聲請另選派他人為清算人,嗣聲請人薦舉李岳霖律師擔任清算人,審酌李岳霖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應適於執行相對人之清算事務,爰依首揭規定,解除程祖逖於相對人之清算人任務,另選派李岳霖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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