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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84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84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對人
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呂立彥律師(住臺北市○○區○○街○○號九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甲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新臺幣(下同)4,809,363元,其法定代理人錢育城於民國94年12月13日死亡,因未能依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20日府建商字第09535590100號函於96年2月5日前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致所有董事、監察人因而當然解任。相對人復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臺北市商業處於99年8月23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9936704000號函命令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12月2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426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但相對人之章程未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有選任清算人。相對人前雖曾向法院聲請選派孫逸強為清算人,但孫逸強稱已於94年8月20日辭去相對人董事職務,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209號裁定准予解任在案。相對人顯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致無從辦理欠稅之強制執行等程序,且查相對人已無財產及所得,惟為清理欠稅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並建議以律師等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以期順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錢育城已經死亡,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而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前雖曾聲請選任孫逸強為清算人,但孫逸強亦已解任,現無清算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錢育城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426400號函、臺北市商業處99年8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09936704000號函命令解散、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孫逸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99年度司字第186號裁定、100年度司字第209號裁定、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基此,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清算人名單,認呂立彥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堪認選派呂立彥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選派呂立彥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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