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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90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黃鈺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90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相對人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李岳霖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截至民國105 年4 月13日滯納利息共新臺幣(下同)22萬2,985 元,而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98年3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96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清算人,雖經本院100 年10月17日100年度司字第273 號裁定選派黃冠銜為相對人清算人,惟嗣因黃冠銜聲請,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332 號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因相對人未於章程中規定清算人,原選派之清算人亦予解任,致聲請人無從進行相對人欠繳稅捐之行政執行事件,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清算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98年3 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9690號函廢止登記,原董事長陳英傑已於98年9 月21日亡故,而其餘董事張曉民、劉佳湘亦於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287號、99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相對人顯無從依前開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清算人;聲請人雖曾向本院聲請以100 年度司字第273號裁定選派黃冠銜任相對人清算人,惟本院再於101 年度司字第332 號裁定解任黃冠銜任相對人清算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臺北市政府105 年3 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2248000 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8 月10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1000205130號函、本院前揭字號裁定、相對人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陳英傑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43頁、第46頁),復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司字第273 號、101 年度司字第332 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是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李岳霖律師(住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任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卷第59頁),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選派李岳霖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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