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15號原 告 林許金連(即林毅之繼承人) 原 告 兼 關係人 林澤民(即林毅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黃淑怡律師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許金連、原告兼關係人林澤民於繼承林毅之遺產限度內,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另按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101年度訴字第 3878號),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聲字第6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開訴訟經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38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 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毅、林澤民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毅負擔。又原告林毅、林澤民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708元、74,562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原告林毅上訴第三審請求被告凱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00萬元本息,並請求訴訟救助,其 應徵第三審之裁判費為46,050元。原告林毅另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 第1064號裁定改選任黃淑怡律師為原告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律師酬金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99號裁 定核定為20,000元。是以,原告林毅暫免繳交之第三審訴訟費用66,050元(計算式:46,050+20,000=66,050)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另查,原告林毅已於104年4月24日死亡,本院查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之父母業已死亡,故應由其配偶林許金連、其兄林澤民繼承,此有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05年9月8日新北金戶字第1053745345 號函、105年10月7日新北金戶字第1053745915號函暨所附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9月5日基院曜家名105年度司查繼9字第5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稽。準此,依民法第 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林毅暫免繳交之第三審訴訟費用66,050元應由其繼承人林許金連、林澤民,於繼承林毅所得遺產限度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關係人林澤民於第三審出具保證書,載明「具保證書人林澤民願於聲請訴訟救助人林毅負擔訴訟費用及/或第三審 律師酬金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及律師酬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656號因而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是以,關 係人林澤民就本件原告林毅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亦負有保證責任,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