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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4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43號

原告
吳雨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62元及交付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前段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1,8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後段請求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4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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