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58號
- 原告
- 陳國雄
- 被告
- 誠瀚國際數位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紀主恩(原名:紀文仁)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105年度訴字第2097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0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非對於親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被告誠瀚國際數位有限公司以原告為股東及董事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1千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