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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3 日

  • 原告
    楊建儒吳麗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67號原   告 楊建儒 特別代理人 吳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彥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第84條、第420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金冠德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王東松、王國忠、林正欽、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彥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金冠德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王東松、王國忠、林正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503萬6,1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錢櫃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廖彥智應連帶給付原告3,503萬6,1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前兩項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 嗣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撤回對被告金冠德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王東松、王國忠、林正欽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1萬5,41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彥智應連帶給付原告3,110萬1,4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3,141萬6,894元【計算式:315,410+31,101,484=31,416,894】,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288,496元。嗣該本案訴訟經移付調解,原告與被 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彥智經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12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五點記載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96,165元【計算式:288,496 3=96,16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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