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70號被 告 香港商創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允邦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芸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原告闕宗輝與上列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原告闕宗輝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經判決主文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原告起訴請求:①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4年10月11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利息。次查原告為79年11月出生,其遭解僱時約25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0年,其主張每月薪資為35,000元,是以訴之聲明第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即420萬元【計算式:35,000元1210= 4,200,000元】;訴之聲明第②經核與訴之聲明第①項互相 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①項內,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420萬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42,580元,得暫免徵收2分之1,經原告預納21,290元在案。依本件判決主文諭知原告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1,29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21,29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