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6號原 告 吳海威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麥倢特航太股份有限公司、蔡兆全、于耀堃、童有伶、孫世群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與被告麥倢特航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案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82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以,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經本院103年度 補字第169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79,327元,其中短付薪資2,569,444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分之1即13,222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3,221元,其餘部分之訴訟標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432元(計算式:13,222元+2,210元=15,432元)。判決後原告不服,就部分訴訟標的 上訴、追加及減縮,乃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01,002 元(含薪資1,421,000元、資遣費59,208元、勞工保險費20,794元)本息,及員工退休金60,900元提繳至上訴人勞退專 戶。惟原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就原告上訴部分,核定上訴人給付薪資1,295,000元部分,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0,805元,暫免徵收2分之1,上訴人應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403元;又其餘標的合計192,477元部分,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150元,故原告依此裁定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3,553元。然第二審訴訟標的經追加、減縮後金額應為1,561,902元【計算式:1,501,002元+60,900元=1,561,90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814元,是以,上訴人尚應補繳11,261元【計算式:24,814-13,553=11,261】,加計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3,221元,合計24,482元【11,261+13,221=24,482】,從而原告於起訴、上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24,482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