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53號
- 原告
- 葉伊珣
- 代理人
- 呂聿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燕進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其次,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被告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和解成立,並同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其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7萬9931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4162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二分之一即3萬2081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