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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8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81號

原告
呂志龍
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谷昇工程行即曾品碩(原名曾雅谷)、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何樹棣、臺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谷田光司、江嘉瑞及徐稚絜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103年度原勞訴字第1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以103年度北救字第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1萬3257元,應徵裁判費1萬9018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339元(計算式:19,018÷3=6,339.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339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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