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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08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208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秝溱(原名石麗華)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李秝溱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李秝溱前任福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記公司)向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購買車輛之連帶保證人,因福記公司未依約付款,尚有本金、利息等共計新臺幣955,388元尚未清償,嗣茂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聲請人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顯見聲請人並未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相對人,因之,債權讓與未對相對人發生效力,聲請人尚難認係合法債權受讓人,其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綜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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