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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15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415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佳雯(原名許雲卿)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許佳雯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許佳雯前與第三人姿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公司)訂購健康食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因相對人僅繳付部分價款,依買賣契約已違約,未到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又姿研公司將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讓售予聲請人,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新臺幣9,9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聲請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從認定許佳雯有積欠聲請人價金等情,因之,聲請人與許佳雯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聲請人雖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惟聲請人並未依首揭之規定,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故債權讓與未對相對人發生效力,聲請人尚難認係合法債權受讓人,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故其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綜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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