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8680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銘 代 理 人 符玉章律師、許雅雯律師、文施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藍琨景 藍立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億肆仟柒佰玖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本件債權人另聲請對債務人藍丰谷即金都大飯店發支付命令,主張本票票款請求權。按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參照),獨資商號 本身並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參照),若獨資經營者發生變動,即屬訴訟當事人主體之變動。查,金都大飯店為一獨資商號,其本身並無權利能力,應以其負責人藍琨景(即金都大飯店)為發票行為人;嗣該商號負責人於105年11月1日變更為藍丰谷,依上開說明,藍丰谷既非發票時之商號負責人,自非發票行為之主體。此與公司或非法人團體在訴訟上具有當事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變更,不影響當事人主體之變更者迥異,是聲請人將發票後商號負責人藍丰谷即金都大飯店列為本票債務人,請求其負擔票據債務,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