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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82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982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李育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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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美伶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賴至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退票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逾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提支票未有利率之約定,是聲請人利息之請求逾年息6﹪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七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編號│金 額 │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新臺幣)│(退票日)││├──┼────┼───────┼─────┤│一 │││TM 0000000│├──┤│├─────┤│二 │340萬元 │105年11月1日 │TM 0000000│├──┤│├─────┤│三 │││TM 0000000│├──┼────┼───────┼─────┤│四 ││105年10月26日 │TM 0000000│├──┤├───────┼─────┤│五 │ 90萬元 │105年10月27日 │TM 0000000│├──┤├───────┼─────┤│六 ││105年10月28日 │TM 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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