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912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劉志成 複代 理 人 黃文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聯榮電機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景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景森 黃建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仟玖佰零叁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 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建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因公司已解散,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公司之清算人姓名及住所,並提出其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該裁定於105年3月2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 未補正,聲請人對建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