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7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716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捨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存義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佳驪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鄒美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伍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聲請人提出票據號碼(GN0000000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105 年2 月15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5 年2 月15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5 年2 月6 日至105 年2 月14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