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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91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591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智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少峰
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劉宇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文琪即台北市私立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私人名義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台上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25日向聲請簽訂合約書,約定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由聲請人依據相對人需求製作電信簡訊廣告內容,聲請人得向相對人收取每筆有效名單計價新臺幣(下同)275 元之費用。因相對人於104 年9 月至12月積欠聲請人之金額共計17萬9,891 元及其利息尚未給付,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依卷附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終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台北市私立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業經撤銷立案,其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以其設立代表人吳文琪為相對人,始為合法,惟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提出之吳文琪最新戶籍謄本,其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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