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7171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昌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三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覺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 人對相對人主張支付修繕費用,未約定利率,依上開規定,應適用法定年息5%計算利息,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