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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20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720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高成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武雄貿易有限公司己撤銷,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最新法定代理人姓名,該裁定於105年6月2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6月24日仍未提出,是聲請人對武雄貿易有限公司之聲請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武雄發支付命令,惟李武雄業於95年12月24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稽,因無當事人能力,對其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高成儀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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