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7572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蔡茂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林子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林子豪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林子豪開立支票一紙(票號DP0000000 、面額新臺幣15萬3,000 元)(下稱系爭支票)予聲請人,支付租金,惟系爭支票跳票,尚有6 個月租金,10個月管理費及5 個月水費,合計新臺幣32萬6,360 元未給付,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至婕有限公司,林子豪並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且由聲請人提出之其他證物,亦無從認定林子豪有積欠聲請人租金及費用等情,因之,聲請人與林子豪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依首開法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